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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金: 是契約履行前的一種承諾,通常是在看屋後房客有意承租,房東亦願出租給他,房客會預先付給房東一定數量的金額,用來肯定雙方均會履行租約的一種承諾。民法第248條規定:「訂約當事人之一方,由他人受有定金時,推定其契約成立。」
押金: 在法律上正式名稱為『押租金』,而通常一般又稱之為押金、保證金、擔保金等,其目的是為了擔保房客租金的給付、房客對房子所造成損害的賠償,以及在租約期滿時房客按時返還房子。
租金: 向房東承租房子,必須定期支付的金額,直到租期期滿為止,通常有每月一付、每季一付、每學期一付等等定期支付方式。
押金: 雖然一般民間偶有收三個月押金甚至更高之習慣,但依據土地法第99條的規定,押金不得超過租金的二倍(即二個月相當金額),超過的部分房客有權利對房東主張用來抵付房租。不過,在實際運用上,房客行使抵付房租之權利時,應先向房東知會、與房東妥善溝通,避免紛爭。
定金: 定金支付並無法定的上下限,通常房東會自訂金額請房客支付。有的房東會要求定金多至數萬元少至僅收5佰、1仟元。其實對承租的行為而言,不論定金的多少都是代表一種承諾,應依雙方租賃意願多強而決定數額,否則如有一方反悔, 依民法第249條視錯在那一方,他方得請求沒收或加倍返還。
房客所付的定金除了另有約定外,在履行契約時定金應可返還或可做為租金或押金的一部份,因此繳交定金時請千萬記得,請房東簽收據(訂金收據範本),註明所支付的定金金額、收款及付款人雙方姓名、身分證字號、定金保留期限、違反約定之賠償方式等,以避免任何一方發生付訂拒租卻又求償無門的情形。
依據民法第249條規定:「契約因可歸責於付定金當事人的事由,以致不能履行時,定金不得請求返還;」也就是說,當房客(付定金當事人)無法履行承諾來承租房子時,是不可請求房東償還定金的。 「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的事由,以致不能履行時,該當事人應加倍返還其所受的定金;….」也就是說,當房東(受定金當事人)無法履行承諾將房子出租給房客時,房客是可要求房東加倍賠償的。 「契約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的事由,致不能履行時,定金應返還之。」也就是當碰到像是921大地震、颱風淹水等等,造成房子的損傷,或是在看屋時未談到的細節,在付定後簽約時雙方在細節部份無法溝通而致使任何一方不願承租時,另一方是不得扣下定金或是要求加倍賠償的。
【簽約篇】
房東大人如是說:「押金沒付,契約無效!」
我和房東簽約時,因為錢不夠,房東叫我先付租金18000元(一學期),而押金(18000元),可以在住進去「第2個月時」繳納。我們簽訂租約同時,也寫了一份單據,載明押金尚未支付,房客應於次月付清等語。
但是,到了第2個月,我實在付不出全部的押金,跟房東商量可不可以採用「分期付款」的方式繳納押金,房東不准,還說:「押金沒繳,表示簽約的程序沒完成,租約將自動失效,限你在月底遷出,不然我會叫工人把東西搬到大門外堆放。」我真的不是不繳錢好不好,只是我需要打工來支付!請問:(1)房東說押金沒繳,租約自動失效,要求我在月底遷出,有理嗎?(2)押金可以分期支付嗎?(3)有什麼方法可以幫助我,讓我不要被房東趕出來!
租賃契約成立生效了?
租賃契約,為雙方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民法第421條參照)。亦即,依租賃契約之性質,雙方只要就當事人(出租人、承租人)、租賃之標的(房屋、租期、租金等)等,達成意思表示合致(即雙方都同意),契約就成立了。
依故事所述,雙方已就當事人、房屋租期、租金數額及給付方式等租賃標的,約定清楚了,並訂有租賃契約書為憑。因此,除非有事實證明:(1)當事人沒有行為能力,或(2)租賃標的履行有不可能、不合法、不妥當、不確定,或(3)雙方當事人的意思表示有不自由、不一致等情事;否則,一般而言,應認為雙方租賃契約已經成立生效了。
雖然一般租賃契約,租賃雙方都有約定「押金」,但押金約定並不是租約成立之必要條件。換言之,租屋合約,「押金之約定」,可有可無;即使押金未約定或約定了但未給付等,均不影響「租賃契約」之效力。也就是說,房東不能事後再以「押金未付」為理由,來主張租約失效!
「押金契約」的法律性質為何?
況且,「押金契約」,其性質為「要物契約」(亦即,在法律上,應以「物(押金)之交付」為契約之成立要件)。依故事敘述,雙方雖簽立書面約定「押金」之給付期限,但實際上押金尚未交付,在法律上,「押金契約」並未合法成立。因此,房東並無押金請求權。如房東以「押金未交」主張租約失效或要求承租人搬遷,在法律上是沒有理由的。
押金能否「分期給付」?
基於押金契約之「要物契約」性質,如約定分期給付,就尚未給付之金額來說,因契約尚未合法成立,房東應無請求權利,房客亦無給付之義務。因此,可不可以對押金作「分期給付」之約定?應認為與其契約性質不符,解釋上應是否定的。
在租賃期間內,房東未經房客同意,可以擅自進入房客的房間?
在租賃期間內,房東就已出租之房屋,已無使用收益之權利。所以,除非經房客同意或有其他之正當理由;否則,房東不能擅自進入房客的房間,更不用說威脅將房客的物品搬出了。如果房東未經房客同意擅自進入房客房間、並將房客的物品搬出者,恐將觸犯刑法第306條「侵入住宅罪」及刑法第304條「強制罪」的刑責。
【租屋小叮嚀】
1.在租賃關係上,房客通常是比較弱勢的,因為萬一碰到強勢又不講道理的房東,三天兩頭來找房客麻煩;甚至房東在無畏或不知刑責之情形下,任意將房客的東西清出去等等;房東可能已涉刑責之爭議,房客在居住上也很不愉快。但無論房東如何不講理,萬一鬧到警局或法院,雙方都會不舒服。
2.房東出租房屋,在於「收取租金利益」;房客租屋居住,也總是「希望住得愉快、舒適、安心」;這是雙方的立足點,瞭解了,雙方比較容易有「同理心」。因此,房客既然答應房東第2個月要繳納押金,但後來因故做不到,在人情事理上,房客也有理虧之處。
3.雙方再作協商,請就押金之約定及給付問題,妥加協調。雙方可另立書面,將已付之金額18000元視作押金,就「租金」再約定為分期給付,比較合法正當。建議類似本件故事情形下的房東,實在不應該太過強勢;否則,恐怕會引起更多的紛爭,以及對自己不利之後果。
4.身為「承租人」的學生,遇到這樣的問題,趕緊找學校訓輔人員協助,依照前述之叮嚀好好協商,取得房東的諒解,才有助於解決爭議,保障未來的居住生活。至於,承租人如為「崔媽媽的房客」,可以向崔媽媽基金會求助看看;「一般房客」,如真的無法與房東再溝通,則可以透過各地鄉鎮市調解委員會幫忙協調看看。
(本故事感謝李明洲律師協助評理及叮嚀)
【法令依據】
◎民法第421條第1項(租賃之意義):「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
◎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637號民事判例:「使用賃(租賃)為諾成契約,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他方支付租金,即生效力,不以押金之交付為成立要件。」
◎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無故侵入他人住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故事4】違建問題停看聽
這個學期我租了一間離學校比較近的獨立套房,屬於「頂樓加蓋」,因為房東與樓下鄰居相處不好,常聽到樓下鄰居說要去報拆除大隊,叫他們來拆掉這間套房。
其實,我聽到這些話是很擔心的,我擔心隨時會被趕出來,我想跟房東說不住了,這樣子可不可以。而且:(1)房東有權利將違建出租收取金錢嗎?另外,我承租違建有沒有違法呢?(2)我可以基於這個理由提前解約嗎?
【評評理】
「違章建築」產生的法律爭議,在法律上是蠻複雜的課題。
首先,我們先來瞭解「違章建築」的特殊性質:
違章建築,係未經主管建築機關審查許可並發給建築、及使用執照,而擅自建造即使用之建物。
一般而言,在自己擁有全部產權之「私有土地」上搭建違章建築者,建造者雖因未能辦理建物所有權之保存登記,在法律上並無「建物所有權」之合法保障;比如說,違章之建物不能辦理產權之取得或過戶之登記,因而,權利人並無建物所有權狀。但在司法實務上,仍認為建造者,擁有該建物之事實上處分、管理之權能(例如:仍可以買賣,也可以使用、收益)。因此,建造者或其受讓者(如:買受違章建築之人),對該違建自然有使用及出租之權利。
房東將違建出租,租賃契約仍為有效:
違建之建造者或受讓者將之出租,在實務上並不認為契約無效。換言之,房東對於有管理處分權之違建將其出租,並未違反法律之強制規定,租賃契約仍為有效。換言之,房東有權利將違建出租,收取租金。
房客在租期屆滿前,欲提前終止租約,房東依約可請求賠償:
房客承租房屋,簽訂1年或2年不等之定期租約,即應受「定期租約」之限制。房客在租期尚未屆滿時,如欲提前終止租約,依市面版租約等常見之租賃契約約定,房客應提前1個月告知房東,且於終止租約時應另給付房東相當於1個月租金之補償。
本故事,如果房客所承租之違建,除因遭其他共有人舉發違建遭主管機關拆除;或經訴請法院拆除,判決確定而遭強制執行拆除時,房客因而未能使用時,依法可以向房東要求損害賠償(民法第423條、第226條參照,參考下一段之說明)。否則,在租期當中,房客並不能以「擔心所承租的違建被拆除」為理由,要求提前終止租約。不然,就是房客違約了。
房客承租「屋頂平台之違建」,確實有相當高之風險:
要特別注意的是,本故事中,該「違章建築」係建造在「屋頂平台」上;屋頂平台,為該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為全體共有人所共有。也就是,非經全體共有人同意,任何一個共有人(如頂層之所有人或住戶)不得任意為排他性之占有使用(例如:搭蓋違建、開闢空中花園等)。否則,其他共有人,可以訴請法院拆除之,並請求損害賠償。
因此,單一共有人,未經其他各樓層之共有人同意,擅自在屋頂平台搭蓋違建居住,恐已違反建管法令及民刑事法令。
實務上,雖然常見建商出售公寓大廈時,將「屋頂平台」與全體共有之各樓層所有人簽訂「分管契約」,約定「頂層所有人」對於屋頂平台有使用權。但是,頂層所有人仍應依法保持平台之原狀而為使用,即應依一般對於「屋頂平台」之使用方式(休憩、曬衣服棉被等)來做使用;頂層所有人仍不得私自搭蓋違建。
在司法實務上,出現相當多的故事,樓下之其他共有人,對於頂層所有人私自搭蓋之違建:(1)向主管機關舉發,依建管法令予以強制拆除;(2)或訴請法院拆除,以回復屋頂平台之原狀,通常法院均會判決准許共有人拆除、回復原狀之請求。
再者,「違章建築」,係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並發給建築、使用執照之建物。依建築法之規定:「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否則,主管機關得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必要時,並得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建築法第25、77、91條參照)。
因此,雖然房東將違建出租,所訂的租約仍為有效;但是房客承租後,就該違建之使用,確實有遭主管機關拆除或罰鍰;或遭樓下之其他共有人訴請法院拆除違建、回復屋頂平台原狀之風險;房客容易面臨無法長期繼續使用之可能。
【租屋小叮嚀】
一般而言,頂樓違建,建築的材質及結構也比較容易有安全上的顧慮;「防盜、公共安全設施」較為欠缺,居住者(如房客)不易受到良好之保障;遭竊或遭歹徒侵入加害之情形,亦屢有所聞。房客承租「違建」時,應慎重考慮,儘量避免才好。
(本故事感謝李明洲律師協助評理及叮嚀)
【法令依據】
◎ 民法第226條(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前項情形,給付一部不能者,若其他部分之履行,於債權人無利益時,債權人得拒絕該部之給付,請求全部不履行之損害賠償。」
◎ 民法第423條(租賃物之交付及保持義務):「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
◎ 建築法第25條第1項(無照建築之禁止):「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
◎ 建築法第77條第1項(依法使用之義務):「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
◎ 建築法第91條第1項第2款(罰則):「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二、未依第77條第1項規定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者。」
【故事5】「二房東捲款潛逃!」
屋主(大房東)將整棟房子出租給楊先生,也知道楊先生(二房東)承租整棟房子是要再轉租給學生房客的。爾後,楊先生將整棟房子分租給多位學生,租金皆預收1學年5萬元,押金1萬元,所以每1位學生皆繳交6萬元給楊先生。租金含網路費﹑第四台及水費,電費的部分則有獨立電表,依照每人使用的度數收費。
屋主(大房東)與楊先生(二房東)所簽定的契約書為一般書店賣的租賃契約(契約內明文「不得轉租」),雙方租期為93年2月28日至95年2月28日。楊先生與學生房客簽定的租期為93年7月1日至94年7月1日。契約中載明網路費﹑水費及第四台費用皆含在租金內,電費依使用度數收費。學生房客共有21人。每人繳交1年租金5萬元,押金1萬元,共計為6萬元。
近期,大房東(屋主)因遲遲無法收到租金,來找二房東楊先生時,才知道楊先生已捲款逃跑,並且避不見面。就楊先生這個部分,屋主已委託律師處理,向楊先生要求賠償。
另外,屋主最近收到3月份電費帳單(1-2月份的電費),約3萬元,屋主要求承租的21位房客分攤,部分已繳交電費的房客認為此舉不合理,這部分目前也在爭議中。
屋主要求房客們需分攤4-6月份的電費及3-6月份之網路費、第四台、水費等費用。房客們同意分攤4-6月份的電費,但網路費、第四台及水費之前已與楊先生約定含在租金中,要他們再繳交一次,實在不合理,這部分也有爭議。
房客學生們想知道的是:(1)3月份的電費帳單要如何分攤?之後的網路費、第四台及水費該由誰來支付?(2)將來退還押金的部分該如何處理?(3)還有,他們可不可以繼續住到約滿為止?
【評評理】
首先,要確認這份二房東與學生簽的租賃契約是否有效?
二房東與學生房客簽訂的租賃契約,雖然二房東非房屋「所有人」,惟「租賃契約,係以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而成立,並不以出租人對於租賃物有所有權為要件。」(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424號民事判例參照)。本件二房東與學生房客簽訂的租賃契約,只要當事人互相就相關租賃條件表示意思一致者,契約即為成立。且依事實來看,租約之生效要件(當事人有行為能力、契約標的合法、可能、妥當、確定、意思表示健全無瑕疵)亦無缺乏,應認契約已成立生效。
屋主可以在二房東不出面處理的情況下,收回房屋?
根據學生房客的陳述及基礎資料顯示出,雖然屋主與楊先生簽的租約中有不得轉租的約定,但是實際上屋主知道楊先生承租房子是為了再轉租給學生房客們,而屋主也沒有持反對意見,就轉租部分,應可視為屋主「默示同意」。屋主基於與二房東楊先生的租賃契約,似不得以違反禁止轉租之約定而終止,除有其他屋主得終止之事由(例如:積欠租金)而依法終止外,屋主不能收回房屋。
電費、網路費、第四台、水費等費用的分擔爭議,應如何解決?
在電費、網路費、第四台、水費等費用支付部份,電費方面,3月份有部分同學已繳交,所以,屋主要求所有同學均攤3萬元的電費,對於部分已經繳交電費的同學們來說,顯然不公平,所以給付的數目需再協商。至於網路費、第四台、水費,要求房客們支付是不合理的,因為這些費用已含在租金內了,只是在雙方都不繳納的狀況下,可能會遭到斷線,這樣可能會造成房客們的困擾。所以,房客們可以先行支付,支付的金額再向二房東要求賠償。
事實上,屋主和房客們在這件糾紛中都是受害的一方,屋主與房客們應個別向二房東求償,屋主不能將未收到的租金轉嫁給房客們,在法律程序上也不能立即終止租約、請求遷讓房屋。至於房客們,當然也不能向房東要求押金返還,因為簽訂租約、收取房客押金的「出租人」是二房東楊先生,並不是屋主。
二房東捲款潛逃,屋主及房客們可採取的救濟方式為何?
1.就屋主與楊先生(二房東)的部分:可依民法第440條積欠租金之事由,終止租約,並向法院請求楊先生給付積欠之租金及損害賠償。
2.就屋主與房客的部分:房客與屋主,於依法終止與二房東之租約後,雙方再簽訂新約,由房客繳交租金予屋主。
3.就房客與楊先生(二房東)的部分:房客於租期屆滿後,可依原租約所訂條款,向法院請求楊先生返還已付的押金、及自行支付的網路費、第四台、水費等損害賠償。
【租屋小叮嚀】
1. 同學們在外租屋時,一定要知道與你簽約的人到底有沒有權利出租房子,如果不是屋主本人,應請其提供一份屋主的委託書。
2. 如果是二房東,則須請二房東出示與大房東的契約書,並注意與二房東簽約的日期不得超過二房東與大房東簽約的日期。且留意二房東與大房東的租約內是否有「不得轉租」的約定。
3. 此次的故事,由於屋主不否認知道二房東轉租一事,所以同學們繼續居住才無困擾。如果房東真的不知情,而出面主張終止其與二房東之租約時,那麼同學們將會面臨麻煩的租約爭議了。
(本故事感謝李明洲律師協助評理及叮嚀)
【後記】
本故事為真實案例,當時校方協助處理的結果,值得參考:
經由學校生輔組出面協助學生們與屋主協商,經過數次的協調之後得出下列結果:
1. 屋主同意同學們承租至原租賃契約期滿,不收取租金。
2. 同學們同意平均支付給屋主從94年4月起至原租賃契約期滿為止之第四台費用、網路費用、水費。
3. 原租賃契約期滿後,雙方另訂新約。
4. 屋主與二房東楊先生的部分,已委由律師處理。而學生方面,在第四台、網路及水費的部分,是重複的支出,同學得向二房東求償,一般須透過訴訟的方式。
【法令依據】
◎ 民法第153條(契約之成立):「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
◎ 民法第421條(租賃之定義):「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
◎ 民法第440條(租金支付延遲之效力):「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
【修繕/承諾篇】
【故事6】房東口頭承諾不履行、窗戶滲水也不處理!
簽約時房東答應要增添新的洗衣機和幫我們裝網路線,沒想到住進去二個月後,不但洗衣機和網路線沒有著落,有次刮颱風大量的雨水從窗戶不斷的滲進來,弄得到處濕成一片,跟房東反應,房東不理我們,叫我們自己想辦法,我們幾個人決定不繳房租表示抗議,沒想到房東威脅我們:「快繳租金,不然我認識很多法官、律師,隨時都可以讓你們“好看”!」
現在我們繼續繳付租金,但浴室又漏水了,洗衣機跟網路線依然沒有著落,而我們不敢反應也求助無門,我們該怎麼辦?
【評評理】
可以請房東履行口頭承諾嗎?
依民法第153條規定,「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故契約的成立非以書面為必要。
但為了避免紛爭或在紛爭發生後雙方爭執不休時,若能提出清楚的文字證明契約內容,即可快速的釐清事情對錯;但當房東不履行承諾,在房客要求兌現後,卻出爾反爾的否認曾經給的承諾,是最傷腦筋的事,因為對於有利的一方(房客)是需要負責舉證,但對於如風而逝的承諾,要如何舉證?這可就難了。(民事訴訟法277條第一項)
窗戶滲水進來是不是房東該來處理?
常有房東對房客說:「使用者付費,東西壞了自行解決!」、「這是自然造成的,不能算房東的問題」等等說法,真的是如此嗎?
先由上述案例來看,窗戶無法密合造成滲水、浴室漏水,均屬修繕問題。而需由房東或房客負責修繕,則需詳看契約內容如何定立,才能進一步釐清。而契約訂立之條款大致有下列三種情形:
1.就坊間最普遍的租約訂立修繕之條款如下「乙方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使用房屋,除因天災地變等不可抗拒之情形外,因乙方之過失致房屋毀損,應負損害賠償之責。房屋因自然之損壞有修繕必要時,由甲方負責修理。」由上述條款便可清楚劃分雙方應盡之修繕責任:房客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使用租賃物,租賃物發生問題時,亦需通報房東,以利房東儘快修繕,避免租賃物損害擴大;而房東則應就租賃物(所附設備、房屋結構)負責修繕。
2.雙方租賃契約中,無特別約定『房客應負修繕責任』時,則依據民法第423條及第429條第一項的規定,出租人(房東)有修繕的義務。
3.若契約中已明定『房客應負修繕責任』時,房東就上述民法應負之修繕義務即已排除,此時房客便無法要求房東修繕。
特別提醒大家,因租賃契約版本之修繕責任歸屬各有不同,簽約時,請謹慎閱讀,以免自身權益受損。
房東不來修繕怎麼辦?
第一步當然還是先告知房東有修繕的需要,但在經過房客的告知而房東仍相應不理時,房客可以依民法第430條來行使應有的權利:
1. 若仍想繼續承租:
請水電師父先察看、估價,如修繕的費用不高,可先寄發存證信函限期請房東修繕,若房東逾期未修,房客即可自行雇工修繕,修繕費用則直接從次月租金扣除。
2. 若不想繼續承租:
如修漏的費用非常高,對房客來說是一項很重的負擔;而且又擔心房東到時不認帳,建議房客考慮清楚,如果實在漏水嚴重到已不適合居住了,則可寄發存證信函,限期請房東來做修繕(同時載明:逾期未修,則將終止雙方租賃關係);若房東逾期未修者,即可再發存證信函表明依據民法第430條之規定,終止雙方租賃關係。嗣後,房客再與房東協調搬遷及返還押金之後續事宜。
可以用拒繳租金來要求房東修繕嗎?
房東將房屋租予他人使用,收取價金即為租金;房客支付租金取得使用、收益權利,與房東修繕與否無關,也就是說修繕為房東應盡的責任,而因使用房屋而支付租金則為房客的責任,二者是不可混為一談的。
房客用拒繳租金來逼使房東修繕,在實務中是常見現象,但是並不合法,若造成欠租事實達法定時限,房東是可以依法要求房客遷讓房屋,屆時押金還必需做為租金的扣抵,有理的一方反成無理的一方,而真正所在意的修繕的問題就會被一再拖延仍無法獲得解決。
造成物品的損失可以要求賠償嗎?
房東經過告知後,仍不來處理,因房東不修繕而造成房客物品的損失,可依民法第184條要求房東做損害賠償。
不過要求賠償的部份就需有個觀念,物品是不可能以全新全額的方式做索賠,需再以折舊後的金額來計算,若能輔以當初的購入證明,也能提供一個賠償的依據與折算方式。
【租屋小叮嚀】
1. 契約書的版本有非常多種,請雙方在簽約前務必詳閱契約書內容,以免平白喪失自己權益。
2. 口頭承諾雖是有效,但最怕對方不認帳,建議寫在契約書中以做證明。
3. 窗戶滲水、房子漏水、結構毀損等等,在修繕或求償前最好將狀況以照相存證,以避免到時人證、物證均不存在,造成舉證的困難與欠缺。
4. 若是選擇自行雇工修繕,找人來估價時,最好找三家左右的商家來估,較能取得一個公正合理的說法與價錢,並留下估價單,屆時也較能清楚的告知房東選擇的結果。
5. 若房東已盡修繕責任,但是仍是問題百出、無法根本解決問題,房客仍可視為房東未做修繕。
6. 若是發現房子有狀況不主動告知房東(例如此案例中的浴室漏水),而致事態嚴重導致房東須花大筆金錢去做維修時,房東是可主張房客未盡善良管理人責任,而要求房客負責的。
(本故事感謝徐志明律師協助評理及叮嚀)
【法令依據】
◎ 民法第153條(契約之成立):
Ⅰ.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
Ⅱ.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
◎ 民法第184條(一般侵權行為之責任)第一項:「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他人者亦同。」
◎ 民法第423條(租賃物之交付及保持義務):「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
◎ 民法第429條(出租人之修繕義務)第一項:「租賃物之修繕,除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外,由出租人負擔。」
◎ 民法第430條(修繕義務不履行之效力):「租賃關係存續中,租賃物如有修繕之必要,應由出租人負擔者,承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出租人修繕,如出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修繕者,承租人得終止契約或自行修繕而請求出租人償還其費用或於租金中扣除之。」
◎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第一項:「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故事7】房東要漲租:不答應就搬家!
在台中租了一層小公寓,最近房東表示租金金額有誤,他租給我們太便宜了,要漲租金,如果我們不答應就要我們搬家。
由於房東的工作是代書,對於法律比較了解,當初租賃合約是由房東所擬定,其中一條約定寫著:租賃期間內一方若擬提前解約,需提前一個月告知。不過,整份契約內沒有提到賠償問題,現在的狀況是我才剛搬入2個月,房東就要漲租或是要我們搬家,我不想答應漲租,也不想搬家,我們該怎麼辦?房東自己寫的契約書裡面所有規定都是合法的嗎?
【評評理】
房東自己編寫的契約是合法的嗎?
有許多房客在發生租屋糾紛時,往往試圖從租賃契約中找出保障自己的條款,但此時才發現當時所簽下的契約條款對自己極為不利,甚至「顯失公平」,心中不禁浮現出一個問題『在法律上這樣的契約算嗎?有合法嗎?』。而在基金會也常遇到房客或房東遇到租賃契約糾紛時,總會詢問:「法律上是如何規定租賃契約相關事宜的?」或者自行尋找民法法條,盼籍由法律來解決雙方的紛爭。
但事實上根據民法精神中的「私法自治原則」只要當事人訂立之契約,未違反公序良俗及強制性之規定(法條中出現如應..;不得..;無效..等字),其契約即為有效,且效力更勝民法法條,所以當事人訂立各式契約時,實需謹慎小心,以防自身權益受損而不自知。
接下來有更詳盡的解說,告訴大家何謂「私法自治原則、契約自由原則」。
何謂私法自治原則?
首先我們先來看什麼是「公法」?什麼是「私法」?私法與公法的區別,依學說各有不同,這裡採最簡略、最普遍的說法:「公法」-國家得行使公權力的法律均稱為公法,例如:憲法、刑法、行政法等;「私法」─主要規定人民與人民之間的權利義務,例如:民法、公司法、商事法等,與國家行使公權力無關。
而「私法」的基礎為「自由平等」,當事人之間均為平等關係,可依自身權利,自由締結契約,而法律上僅為規範制度,而非細瑣的將各式契約條款列出,且國家公權力更不任意介入私權關係,故稱之為「私法自治」。
何謂「契約自由原則」?
民法債編中對於「契約自由原則」的敘述是:在私法關係中,個人之取得權利﹑負擔義務,純由個人之自由意思,國家不得干涉,從而基此自由意思,締結任何契約,不論其內容如何,方式如何,法律概須保護。所以,只要這份契約不違反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也不牴觸公法的情形下,契約即可成立。
租金能說漲就漲嗎?
租金調漲的部分,在契約期限內,房東要調漲房租,需經過房客的同意,如果房客不同意,房東是必需等到租期滿後再重新議定租金的多少。
房東提前解約,可要求違約金或搬遷費用嗎?
在提前解約的部分,如同上列的案例中所述:「租賃期間內一方若擬提前解約,需提前一個月告知。」所以不管是房東或是房客,只要有一方想解約,不管是什麼樣的理由,都可以經由提前一個月通知之後,即終止租約。
關於賠償的方面,因在簽約時,並未針對違約做任何求償的要求,因而要求房東做違約金的賠償可能有點難;但對於同學所述,在沒住多久又必需搬遷而產生的費用,而有可能因為換了新居,必須重新申請網路、電話等,這些支出的費用,可以用損害賠償的方式要求房東賠償。
不過,在實務上遇到強勢的房東通常會用強硬的態度要求房客搬離,若房客執意要向房東求償,最好將費用支出單據等物證保留,再向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或許能減少一些損失。
【租屋小叮嚀】
1. 書面契約記載的是雙方共同約定的事項,而且經過雙方簽名蓋章,表示租賃雙方同意這些內容且願意遵守,因此,一定要詳細關讀及約定內容,避免出現不公平的條文,平白抛棄自身的權益。
2. 現在的狀況雖是房東提前終止租約,房客或許會覺得沒有得到賠償而覺得非常不合理;反過來想,若先提出解約是房客,房東一樣無法要求學生賠償。所以,在簽約之前就要看清楚所有的條文,是不是每一條同學都可以接受,如果有疑慮就要與房東溝通清楚,才不會住進去之後又發生問題。
3. 租金調整雖然在契約存續中是不被允許的,但房東以不接受就搬家的條件要求房客,確屬過於強勢,房客若想保障自己權益,唯有透過詳細閱讀契約及不有僥倖心態的方式,來做一個公平合理的契約約定。
(本故事感謝徐志明律師協助評理及叮嚀)
【法令依據】
◎ 民法第453條(定期租約之終止):「定有期限之租賃契約,如約定當事人之一方於期限屆滿前,得終止契約者,其終止契約,應依第450條第三項之規定,先期通知。」
◎ 民法第450條(租賃契約之消滅)第三項:「……前項終止契約,應依習慣先期通知。但不動產之租金,以星期﹑半個月或一個月定其支付期限者,出租人應以曆定星期﹑半個月或一個月之末日為契約終止期,並應至少一星期﹑半個月或一個月前通知之。」
【故事8】變相漲租!房東說:「多一個人要多3000元!」
房客吳君等3人承租一層4房1廳2衛的住家,為了減輕房租的壓力,吳君又找了一位社團的夥伴來一起住,和他們一起分攤房租。最近房東發現這個情況,表示租賃契約內已載明:「乙方(承租人)未經甲方(出租人)同意,不得私自將租賃房屋權利全部或一部分出借、轉租、頂讓或以其他變相方法由他人使用房屋。」因此,房東對房客吳君說,多一個人進來住,每個月要多繳3000元!
但是房客認為:(1)既然已經承租一整層住家,就表示他們有住家的使用權,要找誰來住,是他們的權利,不是嗎?(2)再者,房東可以隨意調漲租金嗎?
【評評理】
找同學來一起住,算是違約嗎?
本件房客的考量是,想要藉分租來減少租金的支出;惟房東則是可以接受多一個人住進去,但同意的條件,是必須調漲租金。本件判斷的重點是:依租賃雙方原有之租賃契約,房客可否自行「找同學來一起住」?
承租人在租賃關係存續中,對於租賃物有佔有而為使用收益的權利。如果租賃物是房屋,而承租人要將房屋部份空間提供同學居住(如本故事,有向同學收取租金對價,即為「轉租」;如無償、免費提供居住,則為「出借」)。
首先,應看雙方之租約,就此有無約定規範:
一般而言,租賃在法律上、情理上,屋主(房東)提供自己房屋給他人有償使用,「當事人」因素是重要的考量,「房客」會不會守規矩,好好珍惜、使用房東的房子?房東在立約前,須判斷清楚,再決定是否出租。房東既有禁止轉租、出借之條款,即有其考慮的理由,房客不得任意違反。
如果依租賃契約,房東對於「轉租」、「出借」部分,沒有做反對(或禁止)的約定,那麼,依民法第443條第1項之規定,房客可將部份空間「轉租」他人(基於「舉重以明輕」之法理,「出借」亦應在允許之列)。但是,在本故事中,雙方的契約上既已載明:「乙方未經甲方同意,不得私自將租賃房屋權利全部或一部分出借、轉租、頂讓或以其他變相方法由他人使用房屋。」因此,房客要將房間分租給他人時,必須經過房東的同意。不然,房東依雙方之租約及民法第443條第2項之規定,是可以終止租約的。
租期中,房東房客任何一方如要更改雙方已經約定的事項,應經過他方同意:
在契約存續中,任何一方如要「更改」雙方已經約定的項目(例如:房客欲轉租出借、房東要求調漲租金金額等),應經過他方同意(同意後,就此事項即為「新約定」),否則即不得為之。所以,房客在已經約定禁止轉租出借之情形下,不可自行找同學來住。房東在房屋出租後,於所約定之租賃期間,不能夠隨意調漲租金的。
在本故事中,房東調漲租金金額,其實是作為同意房客分租或出借的「租賃新條款」。房客如不同意,要面對的是房東以違反禁止轉租或出借為由,而要求房客終止租約。因此,房客們要先衡量一下,這樣是不是划得來,再決定要不要分租或出借同學來住。
(本故事感謝李明洲律師協助評理及叮嚀)
【法令依據】
◎ 民法第443條(轉租之效力):承租人非經出租人承諾,不得將租賃物轉租於他人。但租賃物為房屋者,除有反對之約定外,承租人得將其一部分轉租於他人。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將租賃物轉租於他人者,出租人得終止租約。
【生活問題篇】
【故事11】「我遭小偷了!」
房東將整棟房子隔成多間套房出租,1個月前樓下的大門壞了,通知房東修繕,房東的態度不積極,還回答房客說:「每1層樓,都還有各自的出入鐵門,請房客不要擔心!」。
兩天前,我的房內遭竊,損失的物品有照相手機及筆記型電腦(買入的市價共約8萬元),該層的出入大門沒有被破壞,我的房門也沒有被破壞,東西就這樣子不見了。我已於當天報警,警察也來採集過指紋,我認為房東是有責任的,因為房東不修繕樓下大門,導致竊賊從容進出,我可以向房東求償損失嗎?
【評評理】
本故事可能涉及的法律規定,約有:(1)民法第184條「房東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房客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2)民法第423條「房東應保持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3)民法第430條修繕責任。
房客物品遭竊,房東是否有責任?
房客認為因房東未修繕租屋樓下大門,導致竊賊從容進出並竊取其財物,詢問可否向房東求償損失?房東就房客遭竊之財物損失,應否依民法第184條負擔損害賠償責任?說明如下:
最高法院認為: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須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要件。且主張損害賠償之人,應舉證確有:(1)損害之發生(財物損失)(2)有責任原因(房東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房客權利)之事實(3)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等成立要件(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35號、48年台上字第481號民事判例參照)。
並且,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不足,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民事判例)。
簡言之,房客(原告)如欲就其損害,主張房東(被告)應負責任者,房客應就法律要件及被害事實,盡舉證責任;如果房客未能舉證清楚,即應受敗訴之判決。
因此,本故事的判斷重點,包括:(1)房東有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房客權利。(2)房東的過失與房客的損害有無「相當因果關係」。
房東有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房客權利?
首先,房東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房屋),交付房客,並應於租賃期間,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民法第423條參照)。房客表示,1個月前樓下的大門壞了,通知房東修繕,但房東未積極修繕完畢,房東應有違反民法第423條之規定;房客得依民法第423條、第430條,定相當期限,催告房東修繕,如房東如於其期限內不為修繕者,房客得選擇:(1)終止契約,(2)或自行修繕。然而,「房東違反修繕義務」,在法律上是否就符合「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房客權利」之要件?二者之間,其實還有相當距離。
房東的過失與房客的損害之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
房客有無相當事證證明,樓下大門損壞未修,係導致房客遭竊原因?從故事所述:「該層出入大門沒有被破壞,我的房門也沒有被破壞」等事實,則依該層出入大門及房客租屋之房門,都沒有被破壞之情形來看,顯然竊賊係使用類似「萬能鑰匙」之犯罪工具(或亦有可能,該層房客、室友或其友人等,趁房客疏未鎖門或關窗時竊取其財物…)。縱使大門未損壞,竊賊進入行竊(或房客物品遭竊)的可能性仍甚高;也就是說,房客遭竊與房東未修繕大門,二者之間,似乎沒有相當因果關係。因此,房客如欲主張房東有「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成立機會可能不高。
【租屋小叮嚀】
1. 建議房客如遇及樓下(1樓)大門損壞之情形,盡量誠懇而耐心的跟房東溝通,請盡速修繕。
2. 如像本故事之房東,房客也考量約滿後不再續租者,可依民法第423條、第430條之規定,定相當期限,催告房東修繕(最好以存證信函方式),如房東如於其期限內不為修繕者,房客得考慮:(1)終止契約,(2)或自行修繕,而請求房東償還其費用或於租金中扣除之,以維居家之安心。
3. 當層樓房之大門(如房客所居住之2樓或3樓),也可跟室友商量,一起集資更換較好的鎖,保障安全。此外,每次離開房間時,也要記得將門窗關好,減少被侵入的機會,才是保護自己財物及人身安全的最佳方法。
(本故事感謝李明洲律師協助評理及叮嚀)
【法令依據】
◎ 民法第184條(獨立侵權行為之責任):「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 民法第423條(租賃物之交付及保持義務):「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
◎ 民法第429條(出租人之修繕義務):「租賃物之修繕,除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外,由出租人負擔。出租人為保存租賃物所為之必要行為,承租人不得拒絕。」
◎ 民法第430條(修繕義務不履行之效力):「租賃關係存續中,租賃物如有修繕之必要,應由出租人負擔者,承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出租人修繕,如出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修繕者,承租人得終止契約或自行修繕而請求出租人償還其費用或於租金中扣除之。」
◎ 民事訴訟法277條(舉證責任之分配原則):「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35號民事判例:「侵權行為,須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要件。」
◎ 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民事判例:「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民事判例:「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故事12】電費大不同
房東把透天厝隔成12間套房,出租給學生,簽約時房東說:「租金包含水費,電費每個月收一次(每個房間都有獨立電表),電費1度4.5元。」剛開始覺得無所謂,但是同學告訴我:「台電的電費計算頂多1度3元(還是以夏季用電)來算喔。所以,房東多收了!」
跟房東反應之後,房東很不高興,說我這個小孩子「愛計較」,還:「你去問問看附近的收費行情,不要不懂裝懂。如果不想住了,就早點搬走,不要找麻煩!」
其實,我只是想知道房東是不是超收電費了,房東這麼生氣,是不是剛好坐實我的想法?!我可以檢舉房東超收電費,並要求房東還給我們多收的部分嗎?
【評評理】
所謂的電費可分為非營業用及營業用兩種:
表燈電價表
單位:元∕度
分類 夏月 非夏月
非營業用 110度以下部分 2.100 2.100
111-330度部分 2.730 2.415
331-500度部分 3.64 2.900
501度以上部分 3.740
營業用 3.465 2.730
註:季節之劃分:
夏 月:6月1日至9月30日
非夏月:夏月以外之時間
詳細用電費用表請參照台電網頁:http://www.taipower.com.tw/TaipowerWeb/upload/files/11/main_3_6_3.pdf
雖然各個房間有獨立電表,但是每一用戶有一個總電表,度數是各個房間及公共用電(例如:水塔的抽水馬達、樓梯間、走道..等等公共空間用電)的加總。公共電費,是所有房客都會使用到的,所以由房客們來負擔是合理的。
所以說,假設每一個房間每月平均用電度數為100度,12個房間加起來就有100×12=1200度,另外,公共用電為500度,所以總電表的度數為1700度。則其計算方式(以夏季來算),須分為下列幾個階段:
1).110度以下部分110度×2.1元=231元
2).111-330度的部分(330-110)度×2.73元=220度×2.73元=600.6元
3).331-500度的部分(500-330)度×3.364元=170度×3.364元=571.88元
4).501度以上的部分1700度-500度=1,200度
1200度×3.74元=4,488元
5).所以,計算的方式應該是:
110度以下的部分+111至300度的部分+301至500度的部分+501度以上的部分=231+600.6+571.2+4158=5,891.48元(四捨五入)
每個房間要負擔的是5,891.48÷12≒491元(四捨五入)
房東收取電費1度4.5元,會不會太貴了?
每一個房間的獨立電表雖為用電100度,但是台電是以1戶的用電總量來算,所以同學們要支付的費用,不僅是自己房間的使用度數,還要分攤公共用電在這種情形下,房東為了計算方便,通常會用一個比台電費率稍高的金額來計算。基於上述故事的計算說明,1度4.5元算是合理的價錢。
【租屋小叮嚀】
1. 房客依據使用度數的不同,可以自行套用上述計算公式,就可以得知房東所提出的費率是否合理。如果房客在計算之後覺得不公平,也可以在續約時就此點再來討論,再來決定是否要續約。
2. .如果居住環境蠻好的,房東或室友也還單純好相處,在利弊得失衡量下,實在沒必要讓房東覺得房客太「斤斤計較」,以免有損租賃關係。
3. 在契約期間,建議房客盡量與房東維持良好的互動,畢竟房客可能還是有機會要麻煩到房東(或請房東協助之處),保持良好的租賃關係,有益於租屋之生活。
(本故事感謝李明洲律師及義工李進鴻先生協助評理及叮嚀)
【報税篇】
【故事15】契約中寫下租賃所得稅由房客負擔,合理嗎?
小郭在外工作,房租15000,到了報稅時想用租金扣抵所得稅的權利,來節省一點稅負,但是房東反對,表示當初雙方已約定好不報稅,所以租金比外面便宜了2,000元,且租賃契約內有一條約定內容為:『甲方的稅負如因出租乙方而增加,其增加的部分由乙方補貼,乙方絕無異議。』,如果房客一定要申報租金支出,房東一定會要求房客補貼稅負增加的差額。
小郭認為這一條約定,是幫助房東逃漏稅,而且繳稅是房東的義務,如果房客不理會這條約定,仍然申報租金支出,房東真的可以要求房客補貼其稅負增加的差額嗎?
【評評理】
所得者應報稅,約定由他人負擔稅金可以嗎?
依法納稅是憲法上所規定國民應盡的義務,又依所得稅法規定,個人只要有所得,就應申報繳納稅金;而民法當中也對出租人做了規定,應由房東負擔租賃物之稅捐。因此若房東、房客雙方在租約中約定房客不得申報租賃支出,這樣的約定將因為違反法律的規定而無效。
但如果契約內約明所產生之稅金,由房客負擔,而不是約定房客禁止報稅,這樣的約定,雖然法律有規定就租賃物應納之一切稅捐,由出租人負擔,但是這樣的規定並非屬法律上的強制或禁止規定,可以由雙方合意來加以排除。因此這樣的約定,在經雙方同意並簽署後,即屬合法有效,雙方即應依照該約定之內容來履行。
因此,在上述的案例中,如果房客不理會契約內對於稅負的約定,逕予申報租金支出,若因此造成房東增加稅負的負擔,則房東在繳交租賃所得稅之後,可針對房客未履行房屋租賃契約書之約定,透過民事訴訟,請求房客支付其稅負增加的部分。
【租屋小叮嚀】
1. 簽定契約書時,房東房客雙方必須審慎閱讀契約書條文,通常房東或房客在發生糾紛時,詢問是簽定的內容寫些什麼,常見的回答是:「好像是…好像有…好像沒有…」等不肯定的答案,因此對於自身權益的維護似乎都不如預期的重視。
2. 因私法自治的原則下,若不審慎協議約定事項,一旦簽定通常會造成另一方權益上的損害,因此奉勸諸位房東房客,要想有個公平合理的平等條文,只有透過仔細閱讀契約及雙方協商調整契約內容,才能有個互利互惠的結果。
3. 而在實務中,許多房客會詢問:「這樣我會替房東負擔多少稅金?」,關於這個答案可能在崔媽媽來說,是無法回答的。因為房東被增加的稅金,除了土地稅之外(由自用稅率2/1000調整為一般稅率10/1000),尚有房東的綜合所得稅須被計算。房東綜合所得收入對房客來說是無法得知的,在房東因多出一筆租金收入後,綜合所得勢必會增加,因而會影響到報稅的級數變更至何等級,對房客而言就是個未知數,所以房東要求填補多少金額,就變成雙方爭執的焦點。(詳見崔媽媽出版之報稅手冊)
(本故事感謝徐志明律師協助評理及叮嚀)
【法令依據】
◎ 憲法第19條(納稅義務):「人民有依法納稅之義務。」
◎ 所得稅法第2條第1項(綜合所得稅課徵範圍):「凡有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之個人,應就其中華民國來源之所得,依本法規定,課徵綜合所得稅。」
◎ 民法第427條(租賃物稅捐之負擔):「就租賃物應納之一切稅捐,由出租人負擔。」
◎ 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1357號判決:
「按契約自由係指當事人得依其意思合致,締結契約而取得權利負擔義務,締結契約與否﹑與何人訂約,契約的內容及方式如何,均由當事人自行決定。故私法上契約之雙方當事人約定若干契約必要之點將來由政府機關決定,以作為其契約之內容,倘就此內容已互相表示意思一致,且不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亦不違背公序良俗,此項約定,依契約自由之原則,自非法所不許。」
◎ 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1119號判例:
「民法第427條所謂就租賃物應納之稅捐由出租人負擔並非強制規定,當事人不妨為相反之約定。」
【租約終止篇】
【故事16】房東又帶新房客來看房子了!
王小姐於95年初承租套房一間,租期至95年6月底。不料房東從5月中旬開始,陸續帶「新房客」到她的房間「參觀」。有時候,王小姐在房間內,房東也突然會開門讓新房客進來,完全無視於王小姐的存在。
王小姐向房東抗議,房東回應她:「這時候是學生找房子的時機點,如果這時候沒租出去,暑假要租給誰啊?我的損失找誰負責?!如果,妳不讓別人進來看房子,那麼,押金我都要沒收,作為沒找到房客的補償!」
王小姐為了能順利拿回押金,只好不再異議,繼續讓房東帶人來看房子。後來,王小姐於租期屆滿後,雖然將押金拿回來了,但是心裡還是很納悶:「房東有權利這樣子做嗎?」
【評評理】
租約尚未到期,原房客可以拒絕房東帶新房客來看房子嗎?
雖然房東是房屋所有權人,但是在其將房屋出租後,於租賃期間內,使用權歸屬承租人;房東未經房客同意,不得擅自進入;否則,房東逕行進入,恐涉刑法第306條「侵入住宅」罪嫌及民法第195條第1項侵害自由之損害賠償責任。因此,租約到期前,原來的房客是可以拒絕房東帶新房客來看房子的。
【租屋小叮嚀】
在房客方面來說
考量情理法各層面,且不致影響房客生活隱私之下,最好與房東協商在特定時段、房客方便之時間下,供其帶人看屋,或許是雙方都可兼顧之方法。也可避免房東於租期屆滿時藉故主張押金要扣這個、扣那個,讓房客不勝其煩,或引發雙方不愉快。
在房東方面來說
1. 站在房東的立場想,房東只是想趕快找到新房客,好讓租金收入可以延續,並不是存心想侵入房客住處,甚至房東也不知道這樣的行為已經觸法了。如果以學生租屋的實例來說,教官、生輔組人員在訪視房東時,可以提醒房東正確的觀念。並且,請房東要進入房客房間時,除了經房客同意之外,也請房客在場,這樣子也可以避免不必要的困擾(諸如:遺失物品之責任、或房客居家簡便穿著之下,突經人貿然闖入之尷尬窘境…等)。
2. 建議房東,在新房客要簽約前即要告知,如房客不續約,房東將會在租期的最後一個月陸續帶人看屋。簽約前,事先告知房客,也可以讓房客考慮是否接受,這樣在日後才不會與房客發生糾紛。當然,房東也可以在租金上有所優惠,這樣也算是對叨擾原房客的一種補償。
(本故事感謝李明洲律師協助評理及叮嚀)
【法令依據】
◎ 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 民法第195條第1項(侵害人格權之損害賠償):「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故事17】房東不還我們多繳的租金及押金!
承租一間店面,房東要我們把每月的租金用開支票的方式支付,一次開12張,等每月初他會拿到銀行兌現,就不用每次來這裡收租了。
不料,店面的生意不佳,經營了半年就打算收起來不做了,問房東能否將剩下的票還我們,房東表示:「契約當中已經約定了租金不得要求返還,所以,你們無權利要回去!」還說,因為我們要提前解約,連同押金都要扣下來做為賠償;這樣算下來我還要再付好幾十萬,房東這樣做可以嗎?我要如何把這些錢要回來呢?
【評評理】
契約中約定不得要求租金返還是合理的嗎?
以外面文具店販賣常見的契約書中第七條:「契約期間乙方若擬遷離他處時乙方不得向甲方請求租金償還、遷移費及其他任何名目之權利金….」其中註明不可要求租金返還一項,即是房東所說的契約條文,條文如此訂定,真的是無法拿回預付的租金嗎?
細看契約條文的含意,指的應是房客要求解約時,不可要求當期的租金返還,而非預付的租金,若房東不肯返還預收租金,不但有違民法454條的規定,房客並可用民法第179條對房東預收租金視為不當得利,要求房東依法返還。
提前解約要被扣下全部的押金?
房東可否没收房客之押金做為提前解約的賠償金額,端看雙方契約條款,而契約訂立之條款大致有下列三種情形:
1. 就坊間最普遍的租約中之違約條款-『租賃期間內乙方若提前遷離他處時,乙方應賠償甲方一個月租金,乙方決無異議』,且提前解約需依民法規定提前一個月告知。就上述解約條件來看,若因個人因素,無法提前一個月告知,房東仍可要求房客支付下個月租金,而房東普遍的做法便是没收房客二個月押金(一個月為下個月租金,另一個月為違約金)。
2. 租約中明定『乙方若擬提前解約,押金由甲方全數没收』之約定,若已明確規範,房客則無法主張不給付二個月之違約金。
3. 契約中未明定雙方可提前解約,故雙方均需履約至契約期滿,不得違約。若為此一情形,房客欲提前解約,惟有與房東協商至雙方均可接受之賠償金額,方能解約。
房東態度很強硬,我可以要求銀行止付嗎?
銀行止付之限制相當嚴格,除了下列二種原因,銀行不接受其它止付之理由:一、『遺失』,若沒有遺失又掛失止付,則觸犯刑法之偽造文書罪;二、『撤銷付款委託』,但要撤銷也必需待票期過七日後才可申請。若票期當日,持票人無法兌現支票,此時便會影響到發票人的債信。
總上所述,房客無法『掛失止付』,亦無法『撤銷付款委託』,僅能讓房東領走支票款項,日後再以房東不當得利為由,要求返還預付租金。
儘速解決問題才是上策
房東若是藉故拖延對房客來講是非常不利,在與房東溝通無法達到預期效果時,儘速將存證信函寄出,並到當地行政中心或是鄉市鎮公所,找調解委員會安排調解或是直接透過小額訴訟或是簡易法庭來處理。
【租屋小叮嚀】
1. 一次開票支付租金,雖是省時省力的一種作法,但對於房客來講卻有危險存在,因此,在開票前最好能評估到各種可能發生的狀況。
2. 無論承租是否為店面,最好都能先與房東談好無法續租下去的處理方式,雙方談妥的提前解約條件註明於租約中,以做為日後憑證。
(本故事感謝徐志明律師協助評理及叮嚀)
【法令依據】
◎ 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成立):「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 民法第450條(租賃契約之消滅):
Ⅰ、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
Ⅱ、未定期限者,各當事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有利於承租人之習慣者,從其習慣。
Ⅲ、前項終止契約,應依習慣先期通知。但不動產之租金,以星期、半個月或一個月定其支付之期限者,出租人應以曆定星期、半個月或一個月之末日為契約終止期,並應至少一星期、半個月或一個月前通知之。
◎ 民法第452條(因承租人死亡而終止租約):「承租人死亡者,租賃契約雖定有期限,其繼承人仍得終止契約。但應依第四百五條第三項之規定,先期通知。」
◎ 民法第453條(定期租約之終止):「定有期限之租賃契約,如約定當事人之一於期限屆滿前,得終止契約者,其終止契約,應依第四百五十條第三項之規定,先期通知。」
◎ 民法第454條(預收租金之返還):「租賃契約,依前二條之規定終止時,如終止後始到期之租金,出租已預先受領者,應返還之。」
【故事18】細說押金
吳先生在三重市承租房屋,租約期滿前,房東告知若續租則將調漲房租。吳先生因經濟壓力考量下,便告知房東不再續租,將於租期屆滿之後,另尋新的住處。
在返還房屋時,吳先生要求房東返還簽約時所收的押金6萬元(3個月租金額)。房東表示:「當月水電、瓦斯費尚未結算,且門把附近的牆壁因長期使用而污損。你必須將牆壁重新粉刷後,才能將扣除水電費之後的押金返還給你。」
請問:(1)房東收多少押金,法律上有沒有限制?(收3個月租金額合理嗎?)(2)房東可主張押金「扣抵」哪些項目?(3)房東要求等最後一期水電瓦斯費結清後才返還,是否合理?(4)租期屆滿,房客有重新粉刷牆壁、回復原狀的義務嗎?
【評評理】
房東押金收3個月,合法嗎?押金數額,在法律上有無限制?
依照法律規定,押金,不得超過2個月房租總額,已交付者,如超過此限額,承租人得以超過部分抵付房租(土地法第99條參照)。但押金契約,仍成立生效,並不因超額而無效。房客(承租人)請求抵付時,建議應以存證信函通知房東(出租人),聲明抵付租金;不能以「拒繳」該額度租金作為消極抵制方式,以避免有「欠租」之違約情事發生。
房東就押金可以主張「扣抵的項目」為何?
押金契約,係擔保「租賃所衍生債務」之契約,主要是指作為擔保「租金給付」及「損害賠償」之用。
一般而言,雖然「押金」應於租期屆滿時,無息全額返還房客為原則。但是,在例外的情形下,房東可以主張「扣抵」,項目包括:積欠之租金、水電費、瓦斯費、管理費等基於租賃契約所產生之費用、及房屋(含設備)毀損之修繕費用(以可歸責於承租人所致者為限,但如係因不可抗力或自然耗損所造之損害,原則上房東應依民法第430條自行修復)。
然而,雙方如就數額、項目有爭執時,可申請調解,房東宜先檢具相關費用之單據、發票,就損害項目拍照存證,以便行使權利時舉證之用。
扣留全部押金,等到最後1期水電結清後才返還,合理?
租約到期時,房東應依約返還押金,房東如考量水電單據尚未到來而欲酌留部分押金,是合於社會常情的;但扣留全部的押金,欲待最後一期水電結清後才返還,則不合理。房客可以:(1)請房東向電力公司,申請結算至租期屆滿之日為止之費用,以利房客補繳或房東扣抵押金之計算。(2)也可依近2期之水電費、瓦斯費單據之平均金額,酌留之。
如房東不同意,而堅持要全部扣留者,房客應請其於雙方租約上載明:「押金○○元應於○○年○○月水電結清後返還。○○○(房東)簽章」,作為日後請求及結算之憑據。
房客「回復原狀」之義務為何?
租期屆滿或租約終止後,房客有返還房屋(回復原狀)之義務。所謂的回復「原狀」,係指回復訂約當時之狀態、或經過正常使用後應有的狀況。例如:打孔(冷氣裝機)、牆釘除去後之修補等,應屬回復原狀之範圍。或者,經過一定期間的使用後,牆壁及其他設備難免會稍有髒污、或折舊情形。一般來說,房東不能要求「重漆牆壁」之回復原狀。
因此,牆壁如無「顯然污損」(例如:房客的小朋友以牆壁為畫布,到處塗鴉等等),房東要求重漆應非合法。
(本故事感謝李明洲律師協助評理及叮嚀)
【法令依據】
◎ 土地法第99條(擔保金額之限制):「前條擔保之金額,不得超過2個月房屋租金之總額。已交付之擔保金,超過前項限度者,承租人得以超過之部分抵付房租。」
◎ 民法第455條(租賃物之返還):「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租賃物有生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狀態,返還出租人。」
【故事19】房東要賣房子,要我們搬家~
房東有天忽然打電話來告訴我:「房子要賣了,不會再租給你們了,你們準備搬出去吧!」我們的契約還沒到期,房東可以因為賣屋就趕我們走嗎?房東說:「哪有人房子要賣了,還會讓房客住裡面的?你們要不搬走,我房子怎麼賣?賣不掉你們要負責嗎?」又說:「到時新的買主也會趕你們出去的,你們還是快點搬走比較省事!」真的是這樣嗎?我不想搬可以嗎?
【評評理】
房子所有權將移轉,房客能不搬嗎?
在租賃期間房子若要易手,常給房客帶來很大的困擾,而房東為求房子脫手容易,通常會要求承租的房客儘速搬離,以方便房東能順利的賣屋。而在民法425條便對弱勢的房客給予了相當的保障,要求房東不得因所有權移轉,而要求房客搬離。
不過此項保障對於超過五年又未經公證過的契約及未定期限的租約是不適用的,因此,房客不妨檢視自己的狀況,是否租約期限超過了五年?還是本身已是不定期租約?
既然能繼續住,所以契約對新屋主也是有用的?要再另訂新約嗎?
依最高法院23年台上字第3092號判例:「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將其所有權讓與第三人時,其租賃契約既對於受讓人繼續存在,則在承租人與受讓人間,自無須另立租賃契約,於受讓之時當然發生租賃關係。」
依民法425條的解釋,新屋主當然是必須承擔原契約,對房客的權利義務來講是完全不變,只是出租人已改換他人。新屋主不能擅自變更契約內容,除非是經過雙方的協商並徵求房客的同意。
對於契約是否要重新訂定,應可不必,房屋易手所有權人變更是自然的事,新屋主已概括繼受原來的契約內容,當不可推卸其應承受的權利義務,所以不變更契約內容並不會影響彼此的權利義務。
在租約期滿後,押金也該找新屋主拿嗎?
約滿後,最擔心的是新屋主說並未拿到押金,所以沒有辦法將錢返還給房客,因此在舊屋主將轉手之際,最好能確認押金是否也轉手給新屋主了,否則是不能向新屋主要的。有時很多房客是一次支付了半年或一年的租金,這時也必須知道舊屋主是否真的將預收的租金也轉手給了新屋主,以免到時新屋主未收到租金,必會要求房客支付,房客是無法以「已支付給舊房東」的說法,而不支付租金的。
房東強勢趕人,可要求房東依約賠償
有時房東太過強勢根本不願讓房客繼續承租,若不搬家,便三天二頭電話吵、登門吵,讓房客不堪其擾,在這種狀況下,還是建議房客搬家以圖清靜。但答應搬家前,請先和房東談好條件,因房東無法照契約履行至租約期滿,可視契約約定狀況要求違約金或搬遷費用等等的賠償。
房客主動提出搬家,須依約賠償
反過來說,若是房客自己覺得住下去危機重重(不知新屋主會不會趕人?不知道新屋主好不好相處?不知道房東有沒有把租金、押金轉給新屋主…..?),而主動要求要搬走的話,房東是可以依約要求房客賠償違約金的,因此,房客在聽到房東有賣出房屋訊息時,請先確認清楚,到底房東有沒有要求房客搬家,若有,違約者為房東;若無,還是繼續承租到契約期滿較為保險,以免自以為房東賣屋就等於必須搬家,衝動之下找了新屋、付了定金,到時必須選擇賠償一邊的損失,也只能自嘆倒楣了!
【租屋小叮嚀】
1. 如有合理的補償條件,並能取回押金,期前搬離不失為減少紛爭的方法
2. 可和房東洽談酌留一、二個月期間,讓房客另外尋找合適的租屋搬遷,並請新屋主酌量補貼搬遷費用等條件。
3. 已交付舊屋主之押金返還問題該如何處理,最好的方式是和新舊屋主一同進行協商,以確定押金確實交到新屋主處。
4. 如果此房屋抵押給銀行等抵押權人後,再行出租,於屋主付不出貸款,而經銀行(抵押權人)依法聲請強制執行拍賣時,如抵押權人依民法第866條內之規定及強制執行法98條第2項,得聲請除去該租賃關係,進行拍賣,而為新屋主買受者。如有此情形,房客即無權主張民法425條「買賣不破租賃」之規定了。
(本故事感謝徐志明律師協助評理及叮嚀)
【法令依據】
◎ 民法第425條(租賃物所有權讓與之效力):
Ⅰ、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承租人占有中,縱將其所有權讓與第三人,其租賃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
Ⅱ、前項規定,於未經公證之不動產租賃契約,其期限逾五年或未定期限者,不適用之。
◎ 民法第184條(一般侵權行為之責任)第一項:「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他人者亦同。」
◎ 民法第866條(其他權利之設定):「抵押權為擔保物權,不動產所有權人設定抵押權後,於同一不動產上,固仍得為使用收益,但如影響於抵押權者,對於抵押權人不生效力。」
◎ 強制執行法第98條(領得權利移轉證書之效力)第二項:「前項不動產原有之地上權、水佃權、地役權、典權及租賃關係隨同移轉。但發生於設定抵押權之後,並對抵押權有影響,經執行法院除去後拍賣者,不在此限。」
【故事20】房東可以提前解約嗎?
目前我租了1間單人套房,租期為1年。住了3個月後,房東表示:「我兒子從美國回來,要住在這個套房內,所以要把房子收回。請在月底搬家,我會把押金退還。」
然而,契約內僅有載明乙方(房客)提前終止租約的條款(應再給付1個月的租金金額作為賠償),並沒有約定房東可以提前終止租約。這樣,房東可以隨意終止租約呢?
【評評理】
定期租賃契約,房東可否提前終止租約?
在法律上,房東得依法終止租約之事由,常見的有下列幾種情形:(1)房客違約使用,經房東阻止而仍繼續者(民438)。(2)房客遲付租金,經催告而仍拒繳,金額(經抵扣押金後)已逾2期者(民440、土100③)。(3)房客違法或違約轉租(民443)。(4)房客乘房東不知或不顧其異議,取去留置物(民447Ⅱ)。或(5)其他租約明訂房東得終止之事由。
許多房東及房客對於契約的內容,其實,是不甚了解的。房東可能會以為在契約內沒有約定房東違約的罰責,就表示房東可以隨意違約且不需負擔任何責任,事實真的是這樣嗎?從這個故事來看,我們可以從兩個方向來思考:(1)房東到底可不可以提前終止租約?(2)既然房東要提前終止租約,房客可以如何因應?
房東要提前終止租約,房客要如何因應?
首先,我們要先看看彼此的租賃契約內,是否有約定房東得「提前終止租約」,如果沒有約定房東得提前終止租約,那就表示在沒有經過房客同意的情形下,房東是不能單方面要求提前終止租約的。
不過,如果房東在簽約後告知房客:「一旦兒子從美國回來,房東得將房子收回供兒子居住」,而房客也同意的話,這樣彼此的租賃契約中就附帶了1個「解除條件」,當「房東兒子回國時」這個解除條件就「成就」了。雙方的租賃契約,依民法第99條第2項之規定,也因此失去效力,房客依法即應返還房屋。
依照故事所述的:「住了3個月後,房東表示她的兒子從美國回來,要住在這個套房內,所以她要把房子收回去了」,在房客的敘述中,雙方簽訂租約時,似乎沒有約定房東可以提前終止租約的條文,也沒有約定解除條件。所以,房東不可以單方面提前終止租約,必須要得到房客的同意才行。
房東欲提前終止租約,應如何處理?
既然房東已表明房屋要給兒子居住,如房客不同意,讓房東兒子在外另行租屋,實在也說不過去。在社會常情上,房客確實沒有必要強人所難,強求繼續這份租約。建議房東應尊重「定期」租約之精神,妥為協商。最好於兒子返國前1、2個月前,即應告知房客,讓其有較充分之時間準備;且因房東對於房客所作的要求是在契約約定之外,已造成房客之困擾與不便;實質上是房東「違約」,所以房東不應過於強勢。
適當的賠償協商方案,應至少提供房客1個月以上之時間,供房客尋找合適之租屋;並給付房客相當於1個月租金及搬遷費用之賠償;房客較容易心平氣和地接受,有助於避免爭議、維持租賃關係終止時之和諧。否則,房東強勢趕人之姿態,在法理情上都理虧。況且,如房客並無其他違約而房東得據以終止租約之行為者,縱使房東在租約期限內,欲以「兒子從美國回來,要將房子收回(以供兒子居住)」之理由訴諸法律,應不會為法院所接受,房東敗訴之機會是很高的。
【租屋小叮嚀】
建議房客耐心的向房東解說,依照契約之約定,房東是不可以臨時要求提前終止租約的。若不為房東所接受,房客可以向當地的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妥善協商,有助於解決本項爭議。
(本故事感謝李明洲律師協助評理及叮嚀)
【法令依據】
◎ 民法第99條第2項(附解除條件之法律行為):「附解除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失其效力。」
◎ 民法第453條(定期租約之終止):「定有期限之租賃契約,如約定當事人之一方於期限屆滿前,得終止契約者,其終止契約,應依第450條第3項之規定,先期通知。」
◎ 司法院36年院解字第3489號解釋:「…出租人某甲與承租人某乙約定如第三人某丙需用租賃之房屋時,租賃契約當然終止者,應解為附有解除條件,條件成就時某甲自得收回房屋,至約定承租人某乙死亡時租賃契約當然終止者,應解為以某乙死亡時為其租賃期限屆滿之時,期限屆滿時某甲亦得收回房屋。」
◎ 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25號民事判例:「出租人得隨時收回房屋之特約,現行法上當無禁止規定,固不得謂有民法第71條所舉無效原因,惟本件既應適用土地法第100條辦理,參照司法院院解字第2479號解釋,出租人自不得本於此項特約收回房屋。」
【故事21】房客可以提前解約?
春嬌離開志明後,帶著兩個活潑好動的小孩小明和小華,北上依親。找了大半個月都好不順利,只好趕緊租個房子安定下來,否則昂貴的旅館費可是吃不消的!但是租房子真不容易,報紙、網路上的租屋訊息雖然不少,可是便宜又優質的好房子--可真不容易找啊!終於,春嬌找到了靜巷、生活機能佳的東區1樓「雅房」一間,房租每月才4000元、押金8000元,如果勉強說唯一的「缺點」是--要和房東同住。
春嬌帶著小明和小華去看了房子,房東是個老爺爺,才一會兒,三個人就全體一致同意--承租啦,因為小朋友說:「老爺爺看起來好慈祥!」「而且,老爺爺家有養『小動物』耶—媽媽好不好!」小華興奮地說著。其實,小朋友是看中老爺爺家的「小動物」,那是一條身形比小明還高還壯的「大丹狗」。大丹狗老半天都睡在那兒,還真是「乖呀」!春嬌很爽快地付了定金,不久就簽約(書店版租約),搬進來了。
禮拜一,老爺爺一大早就到榮總定期門診,出門前,老爺爺用鄉音很重的「山東腔」,再三叮嚀春嬌和2個小朋友:「咳-咳-,你們要記住喔,俺家的狗『小黃』是很乖啦,但是不要去吵牠喔,牠睡醒後可是發脾氣的!咳-咳-,千萬千萬不可以去逗牠喔,一定-咳-咳-一定--要記得喔!」
「爺爺,好啦-好啦,我們知道啦…」春嬌睡眼惺忪地,跟著小朋友頭點個不停。老爺爺才剛出門,春嬌就進門繼續夢周公了。至於,2個小朋友可老早就想把屋頂掀翻了,小華踢著睡夢中的小黃:「小黃-小黃--我們出去玩啦-」。但小黃一動也不動,還是「攤」在那兒。
小明也來鬧小黃:「HELLO--大笨狗--大笨狗--大笨狗…」小明可真是樂瘋了!突然間,被吵醒的小黃,眼露凶光,大吠一聲,咬住了小明的小腿…
「媽--媽--」小朋友的大叫聲,驚醒春嬌,馬上從床上跳起來。不得了--,趕緊把小明送醫。
春嬌母子3人可嚇壞了!老爺爺一回家,他們就急著說,要「搬家」了!(1)老爺爺起先堅持已經簽了1年租約,一定要住滿不可以提前退租。(2)但春嬌實在不敢再繼續住下去了,再三好言請求。最後,房東爺爺說:「好--但是2個月(8000元)的押金,俺可是無法退的喔!」房東爺爺這樣講有理嗎?
【評評理】
房客與房東簽了1年的定期租約,一定要住滿,絕對不可以提前退租?
房客與房東簽了1年的定期租約,房客在法律上,遇到特殊事由發生時,可以主張提前終止租約。依一般最常見的書店版租約,也賦予房客可以提前終止租約(書店版租約第18條:「租賃期間內乙方(房客)若擬提前遷離他處時,乙方應賠償甲方(房東)1個月租金,乙方絕無異議。」參照)。因此,房客如與房東簽的是書店版租約、或崔媽媽版租約,即使租約還沒到期,房客如果想提前終止租約,依照雙方的租約約定,是可以的;也是房客的權利,房東不可以拒絕。
然而,如果雙方租約沒有約定「房客得提前終止租約(或一般所稱之「解約」)」條款時,房客可以提前終止嗎?在法律上,「定期租約」,對房客、房東而言,是權利也是義務;「定期」,對雙方來說都是保障。以「租期1年的定期租約」來說,房客有權利住滿1年,房東則有義務提供房屋讓房客住滿1年(即不可另租他人,或違約趕人)。另一方面,房東在這1年期間,有權利收取這1年的租金(房客不可以違約拒絕付租);房客原則上在1年租約存續期間,有義務支付這1年的租金。
在雙方租約沒有約定「房客得提前終止」時,在司法實務上,認為只要房客願意賠償房東相當程度之損害,即使租賃契約定有存續期間,亦應允許房客提前終止。(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001號民事判例參照)只是,房客願意認賠,這「相當之損害」如何認定?在雙方未約定時,比較容易產生爭議。
解決這樣的爭議,可以參考一般有約定的情形:依一般最常見的書店版租約、或崔媽媽版租約的「房客得提前終止」條款。房客如欲提前終止時,依民法第450條第3項規定,一般應提前1個月通知房東,房東依約可以請求房客於終止時給付1個月的租金以為賠償(或補償)。例如:原訂租期為96年1月1日起至96年12月31日止,房客如因故希望住到96年7月31日就好,房客應於6月30日前通知房東提前終止的事由,當然7月份的房租房客仍應依約給付,且應於7月31日搬家前,依照契約約定再多給付房東1個月的租金作為賠償(或由房東於押金中抵扣1個月)。
然而,有時候房客因為實在多住一天都受不了了,要求隔天就要搬家等等。這時候,因為房客沒有依照法律規定提前1個月通知房東,房東可以請求房客支付當月的租金損失;另外,依租約約定再多給付1個月租金給房東。因此,在這種房客臨時表示馬上要搬家的情況下,房東說要扣抵2個月押金(或說2個月押金要沒收云云),基本上並沒有錯。
因此,在雙方租約沒有約定「房客得提前終止」時,房客要賠償房東「相當之損害」,可以參考以上的例子。也就是:(1)房客要提前1個月通知房東,當月租金仍應給付,再賠償房東1個月的租金損失。(2)在房客突然說,幾天後馬上要搬家的情況,則應給付房東2個月的租金,作為賠償。房東房客協商時,可以參考看看。
在法律上、或一般租賃契約上,允許房客提前終止租約的事由,還有哪些?
除了租約明訂房客得提前終止之事由(例如:前述「房客得提前終止租約」的條款)之外,在法律上,房客還有哪些可以依法有權提前終止租約之事由,常見的有下列幾種情形:(1)承租的房屋有瑕疵,危及房客(含同住家人)的安全、健康(民424)。(2)依法律及租賃契約,房東有修繕的義務,經房客催告而仍不修繕時(民430)。(3)承租的房屋有一部分減失,存餘部分不能達租賃使用目的(民435)。(4)因第三人主張權利,致不能使用、收益(民436)。(5)房客死亡,其繼承人得通知房東終止租約(民450Ⅲ)。
房客如依以上(1)至(5)之事由終止租約時,是依法律規定行使其權利,房東不得要求抵扣(沒收)押金或賠償,應特別注意。
房東爺爺說:2個月(8000元)的押金,無法退還,有理嗎?
依民法第424條規定:「租賃物為房屋或其他供居住之處所者,如有瑕疵,危及承租人或其同居人之安全或健康時,承租人雖於訂約時已知其瑕疵,或已拋棄其終止契約之權利,仍得終止契約。」,以上述這個故事為例,雖然春嬌在簽約前已經知道房東有養狗,但因大狗在客觀上確實有危害安全之虞,春嬌在小孩被狗咬傷後,主張依民法第424條規定終止租約,在法律上應是允許的,房東爺爺依法應退還春嬌全部押金。
【租屋小叮嚀】
1. 在租賃契約,原訂租期為96年1月1日起至96年12月31日止,房客如因故希望住到96年7月31日就好,務必記得:提前1個月通知。也就是,房客應於6月30日前通知房東提前終止的事由,7月份的房租房客仍應依約給付(當然,7月份房客仍有居住使用的權利);且房客應於7月31日搬家前,依照契約約定再多給付房東1個月的租金作為賠償(或由房東於押金中抵扣1個月)。
2. 否則,在房客臨時表示要馬上搬家的情況下,房東說要扣抵2個月押金(或說2個月押金不退還等等),基本上是沒有錯的喔。
(本故事感謝李明洲律師協助評理及叮嚀)
【法令依據】
◎ 民法第424條(承租人之契約終止權):「租賃物為房屋或其他供居住之處所者,如有瑕疵,危及承租人或其同居人之安全或健康時,承租人雖於訂約時已知其瑕疵,或已拋棄其終止契約之權利,仍得終止契約。」
◎ 民法第430條(修繕義務不履行之效力):「租賃關係存續中,租賃物如有修繕之必要,應由出租人負擔者,承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出租人修繕,如出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修繕者,承租人得終止契約或自行修繕而請求出租人償還其費用或於租金中扣除之。」
◎ 民法第435條(租賃物一部滅失之效果):「租賃關係存續中,因不可歸責於承租人之事由,致租賃物之一部滅失者,承租人得按滅失之部分,請求減少租金。前項情形,承租人就其存餘部分不能達租賃之目的者,得終止契約。」
◎ 民法第436條(權利瑕疵之效果):「前條規定,於承租人因第三人就租賃物主張權利,致不能為約定之使用、收益者準用之。」
◎ 民法第450條(定期租約之終止):「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未定期限者,各當事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有利於承租人之習慣者,從其習慣。前項終止契約,應依習慣先期通知。但不動產之租金,以星期、半個月或1個月定其支付之期限者,出租人應以曆定星期、半個月或1個月之末日為契約終止期,並應至少於1星期、半個月或1個月前通知之。」」
◎ 民法第453條(定期租約之終止):「定有期限之租賃契約,如約定當事人之一方於期限屆滿前,得終止契約者,其終止契約,應依第450條第3項之規定,先期通知。」
民法第454條(預收租金之返還):「租賃契約,依前二條之規定終止時,如終止後始到期之租金,出租人已預先受領者,應返還之。」